400年前合約裡的尼德蘭屬東印度公司與福爾摩沙人

1652 年,尼德蘭屬東印度公司與各原住民族代表召開的年度會議情形。(圖片來源:Wikimedia Commons / Public Domains)
未有國家主權概念地區之民族遇到已有國家法理機器的主權獨立之國家政體,並在之後兩方的接觸與任何可能互動下,原無國家概念之民族接受有其主權獨立國家機器的身份契約後,那代表原無國家概念之民族,將不再只使用血緣、地緣、文化去做為自身身份表達與認同 ── 他將多了國家機器賦予他的法律契約身份,在此國家身份的契約上,就此成為了此主權概念「國家」的國民。
原民進入現代國家機器,始於尼德蘭
東印度公司也意識到,除了這些海商之外,全島還有原本無國家身份的原生居民存在。在鄭氏來到福爾摩沙之前,和福爾摩沙各南島族群接觸、征服、締約的聯合東印度公司(荷語縮寫 VOC,下稱「東印度公司」)就已是如此情況,從登陸之後就代表自身母國尼德蘭(一般慣稱「荷蘭」)(註1)聯省共和,開始接觸福爾摩沙人(編按1),並進行一系列(註2)法理治權締約
1624 年,東印度公司在明朝政府建議下,進入了福爾摩沙南部沿岸沙洲(臺窩灣)。儘管早先這裡只有閩、日海商短期定居與貿易,還無任何正式國家主權進入,但東印度公司也意識到,除了這些海商之外,全島還有原本無國家身份的原生居民存在。
在其後的歷史進程中,東印度公司開始與其相遇,並展開貿易、協商、宣教、征服、教化等各種手段,最終以白紙黑字締約,以其國家法理依據,與福爾摩沙各南島族群乃至以下的個人訂定身份契約,做為尼德蘭治理福爾摩沙人的法治依據,也讓締結加盟的加盟方(福爾摩沙人)的族群與個人成為國家機器的一部分,而被加盟方(尼德蘭政府)則將他們納為自身國家之法理統治之民。
東印度公司:部落即是正式國家
與東印度公司所締的合約中,都把這些酋邦政體視為正式國家稱之,這也代表東印度公司與聯省共和議會都視這些酋邦為福爾摩沙島上各地方的正式主權國家。17 世紀當時福爾摩沙各南島族群還沒出現較有嚴謹主權概念的國家,但亦有白晝王國(編按2)、斯卡羅邦聯、卑南王國、大龜文王國等正式國家前的「酋邦」(註3)過渡階段。而直到各種尼德蘭時代後的歷史事件發生,部分南島族群跟代表共和國的東印度公司締約,才讓原來無明確國家身份的部落福爾摩沙南島族群,轉變為尼德蘭國家體制內之領土與其體制下的法治之民。值得一提的是,幾個酋邦在進入尼德蘭聯省共和體制下而與東印度公司所締的合約中,都把這些酋邦政體視為正式國家(編按3)稱之,這也代表東印度公司與聯省共和議會都視這些酋邦為福爾摩沙島上各地方的正式主權國家。(註4)
在這點上,相對之後其他幾個來到福爾摩沙的外來政權,尼德蘭對原生居民所建立的政體在對應態度上較重視與正視,而後東印度公司與他們所簽訂的條約,雖也讓他們原先的獨立酋邦轉變成聯省共和體制的一部份,卻也讓他們擁有正式締約的國家身份,進而讓尼德蘭的國家機器能夠合乎法理的治理他們。
西發里亞和約並不影響尼德蘭對各國合約效力
在更早之前早已實質獨立的尼德蘭就已經透過世界貿易,跟福爾摩沙以外的民族有訂定過不同的條約。或許有人會問,西方國際法之始《西發里亞和約》(Westfälischer Friede)在 1648 年三十年戰爭結束後才簽訂,從此確立現代民族國家;因此在《西發里亞和約》之前,尼德蘭就已經算是個國家了嗎?就算是,國際法也一直没有接受股份公司可以代表國家行使主權。
但事實上,尼德蘭聯省共和國在 1581 年就已經實質獨立,而聯合東印度公司的主權與權利,終究來自於聯省共和國的聯省議會。加之東印度公司除了是商業貿易公司,它更因為聯省共和國的授權而代表著尼德蘭國家主權,此後 1799 年東印度公司解散,也是由當時的尼德蘭政府接管其遺留下的領土。因此《西發里亞和約》與尼德蘭與福爾摩沙各族群訂定的加盟條約並無衝突,畢竟在更早之前早已實質獨立的尼德蘭就已經透過世界貿易,跟福爾摩沙以外的民族有訂定過不同的條約。
從合約簽訂看不同政權如何看部落地位
對比之下,1662 年鄭氏集團用武力入侵手段搶奪福爾摩沙的臺窩灣與赤坎等南部領土後,卻無用任何明確法理跟福爾摩沙居民再簽訂任何轉換身份之契約,而是利用自身漢福佬文教與中華正統洗腦,並用武裝脅迫等手段,試圖用暴力改變部分福爾摩沙人的福爾摩沙原生文化與歐洲新教文明(編按4),讓其原擁有尼德蘭國家法治身份的福爾摩沙人只能被迫潛移默化,變成鄭氏集團侵佔之下的未開化番民。
現代人經常會使用中華民國的國家政治正確觀點來看尼德蘭時代的這段歷史,進而得出這時代是「被歐洲列強殖民」的結論;但如果我們跳脫出中華民國政治正確觀點,以福爾摩沙初次與主權國家建立法治身份契約之開端的法理歷史觀點來看,那就會是之前未有國家/國民身份的福爾摩沙人(尼德蘭聯省共和國的代理政權)東印度公司締下進入法理國家的加盟契約,福爾摩沙人也因此在歷史上首次進入現代國家法律下的法治契約身份。
本文並不是要比較東、西價值體系優劣,也不是以今論古,而是想讓人理解 17 世紀同時代尼德蘭、鄭氏兩政權兩相對照下,分別是如何取得對福爾摩沙人的法理治權。不可否認的是,在尼德蘭治理福爾摩沙的 44 年(註5)的歷史進程中,的確常以武力逼其福爾摩沙先民臣服,但若對照之後鄭氏集團入侵後,未再跟福爾摩沙人簽訂任何有關國家法理之條約,尼德蘭的東印度公司跟(部分)福爾摩沙族群彼此簽定合約,取得國家法律身份統治權,相對下更有其合法性。

註1:尼德蘭:筆者堅持用「尼德蘭」(Nederland)而非荷蘭(Holland),因為荷蘭原本只是尼德蘭國家其中一個省份的名字。當代會用荷蘭這詞描述整體尼德蘭國家,個人認為是當時研究福爾摩沙尼德蘭時期文獻的學者多參考英、日文文獻紀錄時,英文文獻多用(Dutch)這名詞稱呼整體尼德蘭國家,但學者們並沒有用「Dutch」這詞羅馬拼音直譯成「達曲」,而是轉用日文文獻名詞的(オランダ)的羅馬拼音音譯來稱呼整體尼德蘭國家,久而久之便習慣成自然與積非成是,從此大眾對其便為荷蘭,而不是以世界各國官方正式認知與真實的尼德蘭為國名。
另荷蘭省後來劃分成兩個省份,也就是現在的南、北荷蘭省,而「Dutch」其實在英文辭彙中有貶抑的意思。

註2:按年代:
1629 年 1 月:Sinckan(新港);
1635 年 12 月:Mattau(麻豆);
1636 年 1 月:Saulang(蕭壟);
1636 年 2 月:Taccaareyan(塔卡里揚);
1642 年 2 月:Favorlang(虎尾壟);
1642 年 12 月:Penorowan、Moronos 及 Senar 三村;
1642 年 12 月:Ritsyock、Madamadou 及 Ratsecan 等八個村社;
1645 年 1 月:Lonckjau(瑯嶠);
1645 年 4 月:Koninkrijk Middag(大肚王國)。

註3:酋邦相較於近代國家差別的基礎,在於兩者國家法律明確性,以及其政體的存在是否被多方主權國家(國際)承認。

註4:根據梅因定律,在國家未被正式確立與建立前,「身份」終究不能變成「契約」,而是要透過跟國家訂定正式有合乎法理、主權、身份的法律契約,才算是真正轉變成一個國家下的法治之民,這是當代社會學與政治學的依據,但在 17 世紀當時,除了部分沒有大領袖的小部落外,白晝王國、斯卡羅邦聯、卑南王國等這些被現代學者歸類為酋邦的準國家,對尼德蘭來說,就應該已是正式國家了。

註5:例如 1624 年~1662 年間征服臺窩灣,及 1662~1668 年間征服北荷蘭城(現基隆和平島)。

原編輯小記
編按1:早期西方世界稱臺灣為福爾摩沙,其居民 ── 尤其是臺灣原住民族 ── 也被稱為福爾摩沙人。然本文的福爾摩沙人當指 17 世紀部分曾與荷蘭人接觸的原住民族,不能代表所有原住民族的歷史脈絡。
編按2:荷蘭文為 Koninkrijk Middag,一般譯為大肚王國,為中部主要以巴布拉族領導的邦聯政權。
編按3:西拉雅語及大武壠語有 purux(複數 purupurux)一詞,翻譯為「國家、部落、土地」,但該字原本概念不確定是否包含「國家」,還是荷蘭人來臺後才有的概念。
編按4:無論是漢人信仰或歐洲新教文明,都並非是臺灣原住民族的原生信仰。而在荷蘭人統治臺灣數十年間,固然部分部落已改信西方信仰,但也有許多部落仍不習慣西方宗教,例如當荷蘭人 1650 年代後被迫離開臺灣,鳳山八社(現屏東)的馬卡道族紛紛丟棄教會書籍,歡慶再也不需讀聖經。

 

本文原刊載於MaTa Taiwan,標題為《從400年前的合約,端倪歐洲人怎麼看福爾摩沙人的地位》,經同意轉登文章後增編內容,未經特定授權許可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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